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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州幼专学生违纪处分条例
2013-07-30 00:00  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,建立健全学校规章制度,落实“以人为本、依法治校,科研创新、争创名校”的办学思路,确保学校安全稳定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,更好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,教育学生严格自律、遵纪守法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,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合格人才。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、《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实施细则》之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章 处分的适用范围、种类和原则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就读的所有在校学生。

第三条 处分的种类: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。

第四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,尚不足按本条例处分者,给予口头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。

第五条 处分的原则:程序正当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
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
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

1 .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
2 .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

3 .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

4 .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;

5.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;

6.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

7.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;

8.在留校察看处分期内,再次违纪的;

9.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殴打学校教职工的(无论其情节轻重);

10.带头出版和传播非法刊物、参加非法组织、邪教组织的;

11.违章用电、用火造成火灾的。

第七条 组织、参加或煽动闹事、罢课,未经批准上街游行、示威、举行大型集会,书写或张贴大、小字报等扰乱校园秩序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八条 斗殴、打架者,除纪律处分外,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。

1.肇事者:有不守秩序、不听劝阻,有用语言挑逗或其它方式触怒他人等行为者,虽未动手打人,但造成打架后果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动手打人未伤及他人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致他人受伤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;参与群殴事件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持械打架、参与群殴事件或两人以上合伙殴打、侮辱、逼供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2.策划者: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3.打架者:动手打人未伤人者,给予记过处分;持械打人或动手打人且伤及他人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4.作伪证者: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,给调查造成困难者,给予记过处分;打架且作伪证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
5.提供凶器者:学生在校不得携带、存放棍棒、管制刀具等致人伤残的一切凶器,一经发现一律没收,经教育仍未交出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为别人提供凶器,未能造成后果者,给予记过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
6.威胁他人者: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威胁、恐吓他人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7.勾结外人者:勾结校外人员参与学校打架、闹事等事件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。

8.围观、参与者: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以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,促使殴打事态发展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九条 对偷窃、诈骗公、私财物或窝赃者,除归还、照价赔偿外,视其情节和价值给予纪律处分。

1.作案未遂或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下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
2.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
3.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,给予记过处分。

4.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
5.作案价值在1500元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6.为偷窃、诈骗提供信息、工具,或进行掩盖、提供伪证、窝赃、销赃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7.抢夺、勒索他人钱财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8.拾到他人财物不归还失主或不上交据为己有者,除归还财物外,视情节轻重(参照本条第1至6款)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未经他人许可动用他人物品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9.多次作案或作案性质恶劣、后果严重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条 本人或指使他人用污水、污物污秽他人或利用电话、短信等手段,搔扰、造谣、诽谤、辱骂他人者,除道歉和消除影响外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;经劝诫及时停止、未造成影响或严重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经劝诫未及时停止、但未造成影响或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情节严重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一条 对侵犯国家利益、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,诬告、诽谤他人和私拆他人信件者,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:

1. 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钱物者,除追回冒领的钱物外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2. 私拆他人信件者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3. 捏造事实,写诬告信件,诽谤他人者,除道歉和消除影响外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十二条 抽烟、喝酒者:

1.在校内抽烟者,第一次给予警告处分;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,第二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后依次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。

2.在校内抽烟且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3.在校内喝酒,第一次给予警告处分;经批评教育仍旧不改者,第二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后依次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。

4.在校内聚众抽烟或喝酒者,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5.喝酒或酗酒且酒后寻衅滋事者,视其情节和造成后果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,要承担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。

6.提供烟酒者,视其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三条 参与赌博者:

1.凡参与赌博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2.多次参与赌博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3.为赌博提供赌场、赌具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4.组织赌博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十四条 一学期旷课达到下列情况(一天按10个学时,含早操、课间操和晚自习,学校规定或举办的各种活动按正常学时另计)者:

1.连续旷课10个学时或累计旷课15个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
2.连续旷课15个学时或累计旷课20个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3.连续旷课20个学时或累计旷课25个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
4.连续旷课30个学时或累计旷课40个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5.连续旷课40个学时或累计旷课50个学时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6.学生不按规定时间到校注册,或不办理相关手续私自离校,超过两周以上者,按自动退学处理,取消学籍。

第十五条 收听、收看、复制、出租反动、淫秽音像制品,给予记过处分;发送反动、淫秽信息、宣扬传播反动、淫秽制品,登录非法网站、传播有害或影响正常秩序信息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贩卖反动、淫秽制品及非法出版物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六条 考试作弊者,所考课程以零分计算,不得参加正常补考,并另作如下处理:

1.凡作弊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2.协同作弊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
3.作弊且无理取闹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4.扰乱考场秩序者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,除照价赔偿外,视性质和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八条 不办理相关手续私自外宿的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十九条 擅自留宿他人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在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条 有篡改请假条、用假假条、作伪证、骗取荣誉、骗人财物、伪造证件、私改成绩单等不诚信行为者,根据情节和后果,除记入诚信档案外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 生活作风庸俗、道德败坏者:

1.利用不正当手段窥视、获取他人隐私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2.有滋扰、猥亵异性等流氓行为,尚未构成犯罪的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3.违背师德规范,行为恶劣、影响极坏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 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、窝藏、吸食毒品者,容留、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三条 违反校园网络安全,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,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,按下列规定处理:

1. 在校园网上发表、传播颠覆国家政权,影响社会稳定,有损国家利益、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、文章,以及散步各种谣言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2. 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,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有关资料、数据、图(照)片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3. 传播淫秽、黄色、暴力等内容的文章、字句、图像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4. 在互联网上使用侮辱性的语言、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5.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四条 其它违纪行为的处理:

1.在建筑物、桌椅、公共设施等公物上乱涂、乱写、乱刻、乱画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2.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、随地吐痰、追逐打闹、高声喧哗、使用音响音量过大等,影响他人工作、学习或休息,不听制止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3.破坏草坪、花卉、树木、雕塑、公用电话等公共设施设备的,视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4.故意损毁学校公用标志或正在发生效力文告(通知、通报、公告、布告、封条等)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5.破坏或私自更改水、电、气、网线、电话线线路及其它计量设施,或实施窃电、窃水等盗窃行为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6.有违规使用明火、私拉电线、使用违规电器、灶具等行为的,除没收器具外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造成火灾的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7.在校内饲养宠物,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8.阻碍、拒绝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、依规执行公务的,视情节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对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辱骂或者使用暴力的,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9.在参加各类大型活动中,不听从指挥,造成混乱、拥挤或者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,经劝阻仍不改正的,视情节和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故意制造混乱或挑起事端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10.在校园内违规使用手机的,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。

11.高空抛物者,根据情节及后果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12.不办理请假手续,采用闯岗、翻墙等非正当方式外出,视其情节和后果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13.学生个人德育考核连续四周或累计六周不及格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
第二十五条 违反校纪,有下列情节之一者,可从轻或免于纪律处分:

1.能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态度端正,检查认识深刻,有悔改表现且没有造成重大伤害或恶劣影响的;

2.确系他人胁迫所为,并能主动检举、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,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,有立功表现的。

第二十六条 违反校纪,有下列情节之一者,应从重或加重处分:

1.违纪后不能深刻认错的;

2.故意干扰调查的;

3.集体违纪中的主要人员;

4.纠集校外人员参与违纪的;

5.已经受到过纪律处分的;

6.威胁恐吓、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、证人或处理人员的;

7.有两种或以上违纪行为和违反本规定两条或以上规定的;

8.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毁坏消防设施行为的;

9.其它应该从重处分的。
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可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条款或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。

第二十八条 学生受到纪律处分,一年内不具有享受奖学金、助学金各种困难救助和获得评优、担任年级以上学生干部、党团组织发展等资格。毕业时处分仍未撤销的,缓期一年发放毕业证。

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考察期满,根据处分期间的表现,经本人申请、所在班级班委会、团支部写出书面意见、班主任辅导员同意、学生处考察决定,可以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。

第三十条 学生受到: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的考察期限一般为:三、六、九个月和一年。处分期间仍不能够严格自律的,可以延长处分期限。

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的处理程序:一般性违纪处理,由班主任、辅导员负责调查取证并将违纪所有原始材料及书面处理意见、上报年级主任或学生处主管老师。班主任、辅导员要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工作,年级主任或学生处主管老师根据《学生违纪处分规定》,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请学生处主管科长,学生处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作出处理决定,并给予校内公布。跨班级违纪的由年级主任负责处理;跨年级之间的违纪处理,在班主任、辅导员协助下,由学校相关部门牵头处理。

第三十二条 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: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由学生处研究决定;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,报请主管校长审批;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,并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第三十三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,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的申诉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、学生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人、教师代表、学生代表组成。

第三十四条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,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。

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,送交学生本人。对开除学籍的学生,处分决定书须上报省教育厅备案。

第三十六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三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,须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。

第三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

第三十九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

第四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。学生按学校规定限期离校,档案、户口退回户籍所在地。

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、解除或撤销处分的决定以及有关材料,须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

第四章 附 则

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,此前的处分规定自行废止,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
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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